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05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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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林明善
被 告 綠陽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其所繼受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糾紛,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7,320元,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對被告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經查,本件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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