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109年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
-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謝佳純
被 告 高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併列訴外人即未成年子女陳○安(民國94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庠(9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陳○安、陳○庠部分已撤回起訴,且原告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僅捨棄車輛損害費用之請求,並變更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件聲明變更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109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修明街與大順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附近時,被告本應注意該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其騎乘機車之修明街路面上繪有「停」字標字屬於支線道,應暫停禮讓沿大順一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告先行,但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致使原告見狀後緊急駕車向左閃避,進而失控衝撞道路中央分隔島之交通標誌及路樹,且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身體受傷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刑事警卷第13至50頁),且被告上開所涉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審理後,亦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447 號判決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之身體權既因被告未注意暫停禮讓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自無可疑,可堪信實,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身體受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茲審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靠友人救濟此節(見本院卷第74頁);
並參酌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自述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1 個月收入2,000 元至3,000 元,尚有配偶需其扶養等情狀(見刑事審交易卷第58頁);
再考量兩造108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暨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之日常生活起居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
認原告因身體受傷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外,原告駕駛汽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節,已據原告自陳其有3 成過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447 號判決書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過失因素,以及被告身為支線道車,本應先暫停禮讓屬於幹線道車之原告先行,復考量系爭路口之整體情況(見刑案警卷之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資料)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被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28,000元(計算式:40,000元×70%=28,0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