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061,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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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和順
被 告 李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15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陳李秀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適被告友人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搭載被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東往北左轉時,不慎撞上系爭甲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甲車受損,並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385元(烤漆工資:9,943 元、零件:18,442元),原告並自陳李秀霞處受讓取得本件車禍債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事故,致支出系爭甲車之修理費用28,385元,並自陳李秀霞處受讓取得本件車禍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旭友汽車服務中心保修工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49至6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 年8 月1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23414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證(本院卷第65至8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惟被告雖係系爭乙車之車主,然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被告駕駛系爭乙車,而係其友人駕駛乙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且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準此以觀,駕駛系爭乙車肇事者既非被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駕駛人」之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自非適法,兼之原告概未指出「並非駕駛人」之被告,就他人駕駛系爭乙車擦撞系爭甲車之旨揭事件,有何故意、過失之可言,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旨揭損害云云,同亦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五、綜上,被告並非系爭乙車之駕駛人,兼之原告亦未指出被告就他人駕駛系爭乙車擦撞系爭甲車之旨揭事件有何故意、過失,則其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系爭甲車之修復費用28,385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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