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071,2022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葉俊成(即葉師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師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師榮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