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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李佳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按週年利率14.99%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迄110年5月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378元(含本金76,464元及已到期利息2,914元)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 費用網站資料、消費繳息資料、債務人消費明細資料、債務人欠款彙整資料、刷卡消費明細及計算方式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49至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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