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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貽宸所有、並由訴外人蕭媛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903元(含零件1,370 元、鈑金拆裝工資7,601 元、烤漆工資17,92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分別為甲車之左前車門與乙車之右後照鏡相互擦撞,而非兩車之車身,此從甲車受損部位並未沾黏乙車白色車漆即可證明。
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內所載維修項目均為乙車其他部位,而非右後照鏡,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蕭媛華之駕照、乙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8 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8674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核屬有據。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乙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乙車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致乙車右前側車身損壞,甲車左前車門受損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3、85) ,可知乙車之撞擊點在右前側車身,再細繹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蕭媛華於警方到場後,分別指出甲車、乙車之撞擊點,被告當初所指撞擊點在甲車左前車門、蕭媛華當初所指撞擊點在乙車右前車身,且高度相當,亦與本院卷第83頁所附照片顯示兩車車身碰觸之位置一致,佐以被告於本院行辯論程序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移動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知乙車之撞擊點確實為蕭媛華手指之右前側車身位置。
再者,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兩車車身高度相當,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平行駕駛於不同車道,乙車右後照鏡倘確實為撞擊點,當對應撞擊至甲車之左後照鏡,而非甲車之左前車身,被告所辯,顯然已悖於事實。
又兩車撞擊點均不明顯,尚且有賴被告、蕭媛華以手指出,方能辨認,顯見撞擊力道非大,此亦從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多為拆裝工資、烤漆工資,而非零件更換之情,相互佐證,可見一斑,則在撞擊力道非大,僅車身表面輕微受損情形下,甲車撞擊點未沾附乙車之白色車漆,亦非與常情不符,尚難以此遽論本院卷第85頁照片所顯示被告手指部位並非撞擊點,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乙車之修理費用為26,903元(含零件1,370 元、鈑金拆裝工資7,607 元、烤漆工資17,926元),並提出估價單、發票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經本院核閱乙車維修項目為右前車門,與乙車實際受損位置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0月出廠,有行照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實際使用期限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0 ÷( 5+1)≒2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370 -228)×1/ 5×(5+0/12)≒1,1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0 -1,142 =228 】,加計鈑金拆裝工資7,607 元、烤漆工資17,926元,合計為25,761元(計算式:228 元+7,607 元+17,926元=25,761元),是乙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5,761元為必要。
又因原告承保乙車駕駛人、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2,881元(25,761×50%=12,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 元
合計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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