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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鄭義忠
被 告 李祖安即永進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仁
陳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間簽訂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視訊系統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30 元。
但被告從101 年11月至108 年3 月之視訊服務費共47,943元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視訊服務費,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橋小字第1648號案件審理判決,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小上字第1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述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次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 年11月至108 年3 月之視訊服務費共47,943元,但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前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經本院以108 年度橋小字第1648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後,因認被告應給付數額僅為13,350元,爰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在案,嗣原告對系爭前案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小上字第14號案件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由、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既與系爭前案核無二致,則兩造自須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之事由、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顯與系爭前案屬同一事件,應為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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