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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5,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林園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國道一號363 公里800公尺處係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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