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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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雷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文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鄧政信,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5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 年2 月22日上午8 時5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下同)南屏路268 巷與東門路107 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胡念祖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6,560元(含工資20,300元、零件25,260元、拖吊費1,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有先停車還禮讓左方來車,並確認沒有車後才起步,但因系爭汽車是逆向行駛,才會右轉就撞到了,被告並無過失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損壞,係因被告於108 年2 月22日上午8 時56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並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情,無非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車禍發生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車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然而:1、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但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主要應係解決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不同車輛之行車動線會有交會乃至重疊之可能,故為免駕駛人對於車行順序無適當依據可資遵循,致使各行各路,將造成交通壅塞或事故發生,爰將車行順序予以明確劃分,以維道路使用之順暢及道路使用人安全,此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就車道數相同,所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判斷,均係以進入交岔路口而會產生交會情形之車道計算,尚不將各該道路雙向車道均納入計算範圍亦可見一斑(相同見解可參照交通部99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文)。

因此,倘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不同車輛,其行車路線各自獨立,且毫無交集可能時,此際,其等適用之行車順序,自不得仍全盤照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作為審酌標準,蓋行車動線全然獨立之駕駛人,本無預想他方車輛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並偏離原應行駛之道路,致使自身有須額外注意並禮讓之可能,且在此情形下,倘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同難僅以駕駛人所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車,即認其有應注意防免之可歸責性因素存在。

2、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被告自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進行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車輛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9 至140 頁、第147 至148 頁)。

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胡念祖駕駛系爭汽車沿南屏路26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欲沿同路同向往南繼續前行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情形,方與被告所駕駛,沿東門路107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並右轉中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此節,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1至67頁、第68至69頁、第70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致可認定。

其次,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主要係在東門路107 巷之北向車道上,即系爭汽車有部分車身逆向行駛,致與右轉中之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擦撞肇事此情,同有現場照片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復原告對於被告車輛在右轉時,並未有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業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

是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完整過程觀察,可知兩造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並發生碰撞前,後續之行車路線顯然各自獨立,且如系爭汽車未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致部分車身逆向行駛之情形,則右轉且均未駛入對向車道之被告車輛,即與系爭汽車之車行動態無相互交會乃至重疊之可能。

故在此情形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並右轉時,既未見有跨越至對向道路等具可歸責性之因素存在,且其在順向行駛並右轉之過程中,本無預想他方車輛即系爭汽車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並偏離原應行駛道路之情形,徵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因被告車輛駕駛之車道即東門路107 巷為支線道,即謂被告有應注意禮讓之過失因素存在,自嫌速斷。

另循此以析,被告既有遵行行駛於自身車道之情形,復依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業可知兩造碰撞地點,主要係系爭汽車之部分車身逆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順向車道上,則被告對於胡念祖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出現時,自同難以其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遽審認有未盡相當注意之可歸責性因素存在。

3、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此過失情節,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有關被告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之過失因素,加以原告對被告車輛在右轉過程中,並未有駛入對向即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2 頁),則此部分依卷內事證審酌,益難認被告在自身順行車道行駛時,猶有應注意與逆向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或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情節,故徵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壞負賠償之責,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46,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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