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閻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於領取鄭坤祥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領取鄭坤祥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213,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坤祥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積欠款項未還,原告對鄭坤祥業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4715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鄭坤祥於102年8 月17日死亡,生前遺有勞工退休金299,421 元(下稱系爭退休金)未領,系爭退休金應屬鄭坤祥遺產。
原告聲請扣押系爭退休金時,始發現被告身為鄭坤祥之配偶,卻在辦理拋棄繼承鄭坤祥之遺產後,仍於102 年9 月2 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系爭退休金,致使原告之上開債權無法藉由系爭退休金獲得清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領取系爭退休金之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
聲明:被告應於領取鄭坤祥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213,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退休金均已用於喪葬費用,且其已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鄭坤祥積欠其信用卡款213,362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鄭坤祥於102 年8 月17日死亡,生前遺有勞工退休金299,421 元未領,但被告身為鄭坤祥之配偶,卻在辦理拋棄繼承鄭坤祥之遺產後,仍於102 年9 月2 日向勞保局請領系爭退休金等情,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149號公告、勞保局109 年6 月23日保退四字第10910127560 號函文、鄭坤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
㈡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108 年05月15日第29條條文修正理由以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若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響甚鉅,實有保護之必要。
考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而非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
爰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該條文意旨規定應認專戶內款項屬一身專屬權,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自不得作為債權人扣押請求標的甚明,原告既僅為鄭坤祥之債權人,即不得主張上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款項得為債權人扣押之標的,是由何人領取對原告而言,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因拋棄繼承仍領取上開專戶內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於法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併予說明者,原告雖有執財政部94年9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 號函釋說明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等內容,認勞工退休金屬於遺產。
惟特定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乎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此觀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於死亡前2 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但該贈與遺產卻非民法繼承篇之遺產等節,即可明瞭。
況且,財政部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主管機關,其就遺產稅應核課稅額所為之解釋,本院適用上開法令自不受其函釋之拘束。
至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雖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即勞工退休金原可請領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時,由其餘遺屬或指定領取人領取,但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自可仿效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應作為該勞工之遺產,故依立法方式觀察,更可知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在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綜此,益可知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性質為遺產之主張,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領取鄭坤祥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