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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75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吳許春綢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即108 年10月14日由訴外人吳百宸駕駛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新庄路口時,遭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44,855元(含零件27,580元、工資17,27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行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為證(卷第14至44頁)並有交通事故查詢資料可參(卷第58至133 頁),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卷第151 至152頁),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卷第160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自屬有據。
二、查系爭汽車修理之費用分別為零件27,580元、工資17,275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以系爭汽車係107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卷第14頁),計至108 年10月受損時,已使用約1 年1 個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6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7,580÷(5+1 )=4,597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580-4,597 )×1/ 5×(1+1/12)≒4,9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580-4,980 =22,60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7,275元,原告得請求修復車輛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9,875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1日(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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