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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翁銘偉
訴訟代理人 蔡仙妹
孫紹光
被 告 胡書瑋即咼鍾青之繼承人
胡駕宇即咼鍾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咼鍾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咼鍾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咼鍾青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在原告醫院接受診療,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681元未清償,並已於同年月12日死亡,被告既為咼鍾青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咼鍾青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有辦限定繼承,實際遺產僅有1,000 多元,認為只要給付1,000 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咼鍾青積欠原告前揭醫療費用乙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司促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橋小卷第95至97頁),堪信真實。
又被告胡駕宇已於109 年5 月21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經該院於109 年6 月12日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2424號裁定公示催告,咼鍾青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既於上開期限內之109 年8月20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 年9月14日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12744 號支付命令,分別於109 年10月3 日、109 年9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司促卷第41至4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咼鍾青之遺產範圍內就前揭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咼鍾青之債務,仍應於繼承咼鍾青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業如前述,又是否確有繼承遺產或遺產數額為何,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解免債務之事由,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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