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26,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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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歐榕峻
被 告 林庭舟
法定代理人 林健隆

訴訟代理人 陳秀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9 公里900 公尺處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訴外人林淑貴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損害賠償債權已由林淑貴讓與原告)。

嗣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已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0元,且因原告係駕駛系爭汽車從事派報工作,致在車輛修復10日期間無法派報,此部分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23,800元計算,尚受有營業損失7,930 元【計算式:23,800元÷每月30日≒每日薪資7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每日薪資793 元×車輛修復10日=7,930 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列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用部分亦無意見,但系爭汽車並非營業車,應該不能請求營業損失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暨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及系爭汽車受損後,原告有支出拖吊費用11,900元,並已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101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3 月4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001218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11,900元,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11,90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係駕駛系爭汽車從事派報工作,因系爭汽車修復10日無法派報,此部分受有營業損失7,93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派報業職業工會投保資料明細、聯合報系承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99頁)。

然而,系爭汽車修復期間,因原告仍有派報需求,故請他人協助幫忙,派報工作遂未中斷此節,已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則此部分既未見原告有實際中斷營業工作之情形,其仍以投保薪資主張營業損失,已難核准。

又原告固稱:伊請別人幫忙送報紙,每天要給幫忙之人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致可見有其他損失之情況,但其同時亦稱:此部分沒有證據可提供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92頁)。

因此,原告是否因系爭汽車受損,致受有工作(營業)上之實際損失,顯乏具體事證可供佐實,則本院自難以其單方主張,遽為有利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自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證據可實其說,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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