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博源大街一期大
-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有承租系爭停車位,且承租第一天使用就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而被告於110
- ㈢、此外,系爭停車位所屬停車場乃機械停車設備,可分成上中
- ㈣、至被告雖辯解系爭停車位損壞係因機器年久失修造成,非人
- ㈤、另被告固以系爭停車位保養廠商在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到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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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林妤芳
訴訟代理人 楊少全
被 告 徐鳳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博源大街一期大廈所屬第33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而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 元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使用。
未料,被告在110 年3 月4 日承租第一天,即因未確認車身長度,直接停放汽車,導致系爭停車位無法正常昇降,且在車位卡住之後,仍不當操作第二次開關,導致系爭停車位設施損壞。
為此,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停車位之修繕費用17,4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有承租系爭停車位,且承租第一天使用就損壞此節不爭執,但系爭停車位損壞係因機器年久失修造成,而非人為損壞所致,被告不用賠償。
再者,系爭停車位須經過兩道安全裝置才可正常作動,被告停車時,已由紅外線探測儀器確認正常無異物,且安全閘門正常放下,是被告確已停妥車輛才啟動系爭停車位,無任何過失可言。
此外,系爭停車位保養廠商在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到場已確認係拉升車盤之鋼鍊條金屬疲乏才導致車盤傾斜,屬於機械故障,此有廠商願意賠付被告修車費用之和解書可證。
因此,系爭停車位修復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而被告於110年3 月4 日起,以每月900 元租金向其承租系爭停車位使用,卻在承租第一天時,系爭停車位即受有損壞等節,已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位照片、南群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群曜公司)報價單、承購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49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損壞原因,乃被告未確認車身長度,直接停放,致使系爭停車位無法正常昇降,且被告在車位卡住之後,仍不當操作第二次開關,方使系爭停車位設施損壞一情,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系爭停車位保養廠商之南群曜公司經理劉晉祥到庭作證後,其確證述:系爭停車位損壞原因是被告車輛停進去後,超過車台距離,所以按車台下降後,前面保險桿處卡住;
另車台第一次卡住時,被告雖有按停,但通知維修前,卻重新按了一次車位復歸,才導致車子卡住,車台無法正常升降仍繼續動作,車台後面之輪軸及支撐等處因此損壞之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5頁);
復被告車輛在事發當天停放至系爭停車位之車台時,以肉眼觀察,確可見車頭保險桿處有超出升降車台之情況,致會妨礙升降車台正常作動此節,亦有被告車輛在事發後所拍攝照片及系爭停車位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損壞原因,既與證人劉晉祥所述情節一致,並核與事發當時車位使用照片等客觀事證相符,其主張自可採信,系爭停車位確實乃被告未確認自身停放車輛之車身長度,逕行操作而致毀損此節,堪以認定。
㈢、此外,系爭停車位所屬停車場乃機械停車設備,可分成上中下三層,每層規格均有不同,南群曜公司為免使用人不察車台規格,隨意停放車輛導致車身損壞或機械設備毀損,已有張貼使用說明於停車場處,且該使用說明載有:「注意事項:1 、確認停車空間尺寸、重量…休旅車及廂型車不適合停放上層車位。
2 、確認設備內無人員,安全無虞後方能操作。
3 、車位使用者察明自有車位的相關停車尺寸限制,若因車輛超過停車線致導致受損,則當事人應自行擔負責任…」等詞,除據證人劉晉祥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96頁),另有張貼使用說明之停車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是按系爭停車位所在空間、現場有張貼使用說明,暨被告車輛停放後,以肉眼觀察,即可見車頭保險桿處明顯超過升降車台等情對照,倘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時,有妥適確認自身車輛之長度、規格,顯足以避免系爭停車位之設施損壞;
復依上情參酌,客觀上亦未見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是以,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衡無疑義,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停車位損壞之修繕費用17,400元負賠償之責,徵諸首揭法條,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辯解系爭停車位損壞係因機器年久失修造成,非人為所致,且其停車時,已由紅外線探測儀器確認正常無異物,安全閘門亦正常放下,應無任何過失云云。
然而,系爭停車位所在停車場,相關機械設備均係長期委由證人劉晉祥所屬南群曜公司負責包修,且南群曜公司每月均有定期保養維修此節,已據證人劉晉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此顯與被告抗辯車位有年久失修之情節未合。
稽以被告在110 年3 月4 日停放車輛時,雖安全閘門經過檢測有正常動作,惟在安全閘門內部,被告車輛之前車頭保險桿處仍有超出升降車台此情況,迭經本院說明如上,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操作使用前,自仍負有確認車輛規格是否與停車場機械設備相符之檢查義務,始足認無抽象輕過失(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無視上情,猶空口以前詞為辯,當無足卸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㈤、另被告固以系爭停車位保養廠商在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到場已確認係拉升車盤之鋼鍊條金屬疲乏才導致車盤傾斜,屬於機械故障,此有廠商願意賠付被告修車費用之和解書可證等詞,予以抗辯系爭停車位之損壞並非人為造成。
但此經本院詢以證人劉晉祥,為何南群曜公司願意賠付被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後,其已證陳:事發當天,被告就修繕責任與伊有所爭執,而伊認被告車輛損壞並非嚴重,所以才跟被告承諾,願意私自幫被告修理車輛,不過當下也有告知被告,之後車台損壞原因確認後,該由何人負責賠償,就由何人負擔;
另伊確定根本沒有跟被告講過車位損壞是鋼鍊條金屬疲乏這些話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
且被告就其前開抗辯情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佐系爭停車位損壞乃機械自身故障此情為真,故本院就此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停車位設施損壞之修繕費用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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