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杜明芳均為高雄市○○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傳系爭言論,但這只是提案權、討論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下午1時17分許,確有以自身
- ㈢、至被告雖以其傳送系爭言論只是提案權、討論權,民政課有
- ㈣、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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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陳秋華
被 告 劉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241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杜明芳均為高雄市○○區○○街0 號「恆上公園院大樓」之住戶,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3 月至105 年2 月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被告則於108 年至109 年間陸續擔任機電組委員、總務委員。
詎被告於108 年11月17日在系爭大樓管委會共5 人及保全公司人員共2 人所組成,名為「管委會」之特定多數人LINE討論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明知原告及杜明芳並無遭工務局限制2 年不得擔任委員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以被告LINE帳號「沛玲」傳述:「杜明芳(誤寫為方)夫妻已被工務局限制2 年,不得擔任任何委員,如要遞補杜明芳(誤寫為方)夫妻當委員,煩請李主委找五分之一所有權人背書、不會再導致內亂外患、挪用公共基金,理由說明,管理費、公共基金有短少,五分之一擔保人願負法律相關責任,必須公告一個月」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暗指原告及杜明芳因有挪用公共基金而遭工務局限制資格不得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委員情況,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原告因系爭言論之影響,精神有嚴重焦慮、失眠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傳系爭言論,但這只是提案權、討論權,民政課有規定,委員對外不得討論或公開,有講錯或討論錯,委員都有免責權。
另外,伊僅傳送系爭言論至系爭群組,是訴外人李晉安截圖流傳出去的,所以有名譽損失,應由李晉安承擔,而且原告還有自己將系爭言論傳到其他群組,伊不用負責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加害人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於108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17分許,確有以自身LINE帳號「沛玲」傳述系爭言論至系爭群組,而散布不實事項此節,已據被告自承其確有傳送系爭言論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復被告上開誹謗之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一情,有該等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69至7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其次,系爭言論既敘有「杜明芳夫妻已被工務局限制2 年,不得擔任任何委員」等詞,再接續以「如要遞補杜明芳夫妻當委員,煩請李主委找五分之一所有權人背書、不會再導致內亂外患、挪用公共基金」之文字說明,衡諸通常社會觀念,自可認被告確係藉由系爭言論暗指原告及其配偶杜明芳有挪用公共基金之情況,才遭工務局限制2 年,不得擔任委員之意;
復被告將此等暗指原告挪用公共基金之不實文字,傳述至有特定多數人即7 位系爭大樓管委會、保全公司人員在內之系爭群組,將直接使該等接收文字者,對被批評者即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因此產生貶損或負面觀感,亦屬事理之常,故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群組中,傳送系爭言論之不實內容批評原告,顯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復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甚明。
從而,原告之名譽權利既因被告之傳送系爭言論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其傳送系爭言論只是提案權、討論權,民政課有規定,委員對外不得討論或公開,有講錯或討論錯,委員都有免責權等詞置辯,但此部分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其可獲有言論免責權之具體事證可佐,本院自難以其空詞主張,遽為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將含有不實訊息且會使原告名譽受有貶抑之系爭言論,傳送至有7 人在內之系爭群組時,即已造成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事後李晉安或原告本人有無再將系爭言論傳送他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本無任何關聯,原告徒以李晉安或原告事後有將截圖流傳等語,欲卸免自身應負之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㈣、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查被告確有透過網際網路傳送系爭言論,進而貶損原告之名譽,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中,遭被告以系爭言論暗諷貶抑,致心理難堪、不快,精神層面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實。
茲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家庭主婦兼職網拍,經濟來源為配偶及網拍所得,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
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醫療院所擔任義工,經濟來源為儲蓄所得等情事(見本院卷第67頁);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對原告所為誹謗言詞之內容、傳送訊息之場域、接受訊息之人數、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為免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由何當事人負擔,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義務者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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