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32,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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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32號
原 告 邱黃春霞
被 告 李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因買賣、面交耳環等物(下稱系爭耳環)及驗貨等交易細節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搶奪系爭耳環,竟於同年月2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帳號「李芬蘭」張貼「昨日面交被客人搶劫整箱耳環想說是常客不想報警請她把商品寄回她非常直接的說不要、那麼我請她在今天早上9:00把商品寄回完全不已讀、這是搶劫罪刑很嚴重、如有認識請勸她將商品完好寄回、4 :00如還是無回應我將帶著錄音筆/ 還有7_11兩位證人報警並調監視器、見文者如有認識請快通知她」等語,並隨文張貼含有原告大頭照及臉書暱稱「黃婉玲」文字之截圖(以下合稱系爭貼文),而以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園分局筆錄造假,不是伊說的,原告叫伊賠償,但當天下午原告叫客人不要買伊的東西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有張貼系爭貼文乙節,業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7號全卷核閱屬實。

而觀諸系爭貼文內容(警卷第8 頁),已提及「昨日面交被客人搶劫整箱耳環」、「這是搶劫罪刑很嚴重」等語句,並隨文張貼含有原告臉書暱稱及大頭照之截圖,復以該等文字及截圖相互連結,所附大頭照已足使一般網路閱覽者於觀看後,得特定限縮所傳述「搶劫商品」之對象為原告甚明,自足認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係針對截圖中之原告為具體指述無疑。

再參兩造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2、49至51頁),原告固向被告稱「我不會幫你寄」,惟原告亦有稱「當面交給你比較清楚」、「當面交給你才不會有話說」,堪信原告非有不願返還系爭耳環之意。

況依一般社會通念,搶劫之行為乃涉犯刑法之重罪而受厭惡、嫌棄,並非可受讚揚之事,且依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橋小卷第72頁),對於原告無搶劫之行為乙情,實無諉稱不知之理,竟仍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張貼系爭貼文影射原告有搶劫系爭耳環之舉,而指摘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對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實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以:林園分局筆錄造假,不是伊說的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陳明對於起訴書所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97頁),且被告確有張貼系爭貼文,臉書帳號「李芬蘭」及大頭貼均為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偵查時、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審易卷第95至96頁、本院易卷第65頁);

被告另辯以:原告叫伊賠償,但當天下午原告叫客人不要買伊的東西等語,惟此縱然屬實,亦不得據為解免賠償責任之事由,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二)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名譽權遭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任臨時工作,現為家管,無收入(本院橋小卷第72頁);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耳環買賣,現無工作、無收入,患有癲癇及焦慮症(本院橋小卷第72頁),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橋小卷證物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9日(本院橋小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
│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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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1442100 號卷│警卷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度偵字第9294號卷                  │偵卷        │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卷                              │本院審易卷  │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7號卷                                 │本院易卷    │
│本院110年度橋小字第132號卷                              │本院橋小卷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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