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340,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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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李英美
訴訟代理人 蘇俐洙
被 告 郭正宗
訴訟代理人 郭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97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原告住處前,因不滿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道上,以台語「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幹妳查某」、「妳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再朝地上吐痰,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原告因而不堪精神壓力,持續至醫院身心科就診,並需服藥才能入睡,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就醫交通費5,000 元,精神受有損害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案部分,僅認被告於110 年2 月3 日對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原告起訴事實卻另列被告長期辱罵、吐痰之行為,除刑案認定有罪之公然侮辱行為部分,原告起訴於法不合。

另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長期辱罵、吐痰,而需前往醫院就診,並需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眠,被告否認之。

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977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 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其長期吐痰、侮辱部分之事實,非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原告起訴於法不合等語。

惟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明確陳述:聲明之8 萬元,均係以110 年2 月3 日被告侮辱原告之事實來請求(本院卷70頁)。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㈡原告既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

㈢至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辱罵、吐痰,而需前往醫院就診,並需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眠,因而請求醫藥費25,000元及就醫交通費5,000 元部分,雖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車票等為證(本院卷第33-61 頁)。

惟衡之常情,遭他人辱罵、吐痰,不必然導致精神壓力大致須就診,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6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1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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