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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周楊春菊
周進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周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永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永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永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永色(已歿)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依約周永色應按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8% 計算,若遲延履行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但其未依約清償,尚欠25,570 元及相關利息;
其另於93年7月5日向原告貸款110,000元,依約應按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若遲延履行則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其未依約清償,尚欠55,698元及相關利息。
嗣周永色於97年1月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已依法限定繼承,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周永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570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周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周永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698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周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已辦理限定繼承,遺產均已用於喪葬等費用,沒有剩下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資料、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6月13日高少宗家切97繼字第359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被告為被繼承人周永色之繼承人,且已依法為限定繼承,而原告既未就前曾申報債權,或上開債務為繼承人所知悉等事實為任何主張或舉證,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僅於繼承周永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至被告雖以現無遺產留存等語為辯,但此部分僅涉及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時,現實上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對原告本件得起訴主張之權利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周永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過賸餘遺產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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