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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謝志遠
被 告 巫松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3 樓停車場,未確認機械車位車道是否有人、汽車使用之情況下,不當操作機械車位,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附近車位,因而造成右前車門處損壞。
嗣於110 年7 月20日,雙方在大樓管理室進行協議,被告同意賠償車損部分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且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另外支出機車租賃費用549 元,又原告於被告操作機械車位時在系爭車輛內,因此受到驚嚇,故併請求醫療費用47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以上合計86,019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協議當天,因原告不斷表示若不達成協議,將送原廠修復,我不得已才與原告達成協議,而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代步費用應以大眾交通費用計算,又醫藥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7 月16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3 樓停車場,不當操作機械車位,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受損;
兩造嗣於同年月20日在大樓管理室進行協商,被告表示願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60,000元,並簽署協議書乙紙(下稱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大樓公告、估價單、系爭協議書、車損照片等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力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經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110年7 月20日表示願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60,000元,並簽立協議書後交給原告,足徵兩造已達成由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60,000元之合意,即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被告雖事後翻異,辯稱當天協商是不得已才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和解當時,被告之先生、女兒一同在場,被告先生亦知悉和解過程,和解地點在大樓管理室乙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是在充分思考下,同意賠償原告60,000元,以期消弭紛爭,避免損害繼續擴大,其事後所辯上情,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用車,乃另行租用機車,共損失租車費54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共享機車行程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入廠維修,確有無法使用,致原告有另行承租車輛使用之必要,所支出之費用即屬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且本院認原告另行承租機車使用之花費,共計549 元,與一般租車行情相較,並無不合理之處,並參酌原告係以自用小客車為代步工具,之後改以機車代步,尚屬合理,實無強求其應以大眾交通工具代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租車費549 元,核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嚴重心理陰影,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健康權受侵害,曾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等情,固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等影本為證。
經查: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醫師囑言」欄固然記載:個案因上述病因(即焦慮症、睡眠障礙),常感疲累,至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宜繼續追蹤治療及休養一週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上開門診醫療收據記載就醫日期為110 年8 月5 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10 年7 月16日,已逾半個月之久,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是否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容有疑義。
3.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發生事故而未受傷,不必然皆出現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病症,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出現上揭病症,應為偶然之事實,尚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49元(計算式:60,000+549=60,54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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