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21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及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 (三)經查,本件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小額帳單債權,依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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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潘品樺
被 告 駱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6 月21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8,644元、專案補貼款46,533元、小額帳單5,000 元,共80,177元未清償,而遠傳公司業於108 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月租699_平板_3G _ 無限飆網770 限24- 預繳2400專案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及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19至33頁、本院橋小卷第57至8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至於電信公司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小額代收費用係消費者使用門號向遠傳公司合作商家購買之遊戲點數或小額商品,商家透過該門號及授權交易商品予消費者,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消費者依帳單通知繳款,無需向商家繳付任何款項,故小額代收代付服務費用顯為遠傳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店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而非消費者與電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亦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
(三)經查,本件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小額帳單債權,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均在107 年1 月前即已發生(見本案橋小卷第57至86頁),原告遲至110 年4 月始寄發通知函,嗣於110 年4 月19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司促卷第7 、13頁),原告復未提出本件有何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明,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177元及自11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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