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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 年度橋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周雅鈺
兼訴訟代理
人 郭哲安
被 告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宇
秦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遠見美術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於民國102至109年間,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興建耘翠大樓(下稱系爭工程),該施工工地緊鄰系爭大廈,被告挖地、鑿石、興建、裝潢等施工過程,造成系爭房屋之牆壁、窗框、梁柱、浴廁牆面等多處出現受損、破裂情形,應由被告負責,此部份請求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各40,000元。
此外,被告施工期間聲響常不絕於耳,原告家中衣物亦因此有粉塵而使原告呼吸道過敏造成身體不適,已對原告之生活安寧及環境造成影響,原告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雅鈺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哲安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系爭工程建物結構體頂層完成後,始提出受有損害之主張,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10條規定,不適用調處程序,且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不因此而無法申領使用執照,考其原因乃於此情形下無從認定主張鄰損之鄰房,其損害與建築工程具因果關係。
又系爭房屋早已老舊,其水泥牆及磁磚之損壞,無法排除係陳舊或其他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各種原因而造成,原告應就損害與系爭工程施工間有因果關係為舉證。
再原告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亦未就其身體健康究有何傷害提出證明,且更未就與被告建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其身體健康因系爭工程受損,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損害與被告施工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1/2 ),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曾在系爭大廈鄰地施工,及系爭房屋之水泥牆及磁磚現有破損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工程建築工程履歷、受損照片等為證(司促卷第15至20、23至59頁),堪認屬實。
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受有上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因系爭工程導致系爭大廈公設部分受損,而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和解,可見系爭房屋之受損情形亦與被告有關云云,並提出支票與和解書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9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初是因敦親睦鄰的心態達成和解等語,而觀諸上開和解書內容,僅記載被告願依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所鑑定之修復所需費用增加2成,給付系爭管委會,此後雙方達成和解、再無任何鄰損問題等語,並未明確記載系爭大廈公設之損害是否為系爭工程所致,而通常紛爭雙方願意達成和解之原因,除了實體責任歸屬已經確立外,亦非無可能是出於儘快解決問題、避免無益勞費之考量,自難僅以被告曾與系爭管委會就公設部分達成和解之事實,逕認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必為系爭工程所致。
2、又被告前曾委由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大廈受損戶(鑑定範圍未包括系爭房屋)及公共區域受損與系爭工程之關係,該公會鑑定結論認為依據水準高程測量資料,系爭大廈各測點之最大下陷值為18mm,遠小於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所規定之混凝土筏式基礎容許沉陷量300mm,各測點現況最大傾斜率為1/949,遠小於1/200之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基準,而系爭大廈各鑑定標的物及大樓梯間或交誼廳公設均有地坪地面或牆面壁磚脫拱損壞情形,由上開測量結果判斷,系爭工程對系爭大廈之影響尚小,上開損壞情形可能為歷年地震效應或常年熱漲冷縮所致,有該公會109年1月14日(108)高結師鑑字第10825號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93至321頁),是上開鑑定結論,顯然亦無法佐證原告關於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受損之主張。
原告雖另稱爭工程基地開挖作業對系爭大廈公設及其餘住戶雖影響尚小,但難謂均無影響,又該鑑定報告雖研判損害為歷年地震效應所致,惟系爭工程基地開挖所造成之震動並不亞於地震云云,但此均為原告所為推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與系爭工程施工間具因果關係,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影響身體健康、生活安寧云云,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但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否確因被告施工而受有具體損害、而未能證明實際損害程度為何、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其主張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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