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44,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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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4號
原 告 鄧玉貴
被 告 魏上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榮耀街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而撞擊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3、9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5至34、37至54、6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至90頁),堪信真實。

被告駕車變換車道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致受損,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一)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1,322元: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原告提出之服務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1,32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833 元,工資費用為31,489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97頁),系爭車輛乃於106年3 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 年9 月2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 年7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961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833 ÷(5 +1 )=1,639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33-1,639 )×1/5 ×(3 +7/ 12 )=5,872 ;

扣除折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33 -5,872 =3,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5,450元【計算式:3,961 +31,489=35,450】。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不需折舊云云,惟物品折舊乃依使用年限折算,舊品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自應予折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二)右後輪圈損失7,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輪圈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固有車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5頁),然觀諸該照片,系爭車輛右後輪圈僅部分輕微刮傷,並非扭曲變形致不堪使用,且前揭服務明細表亦未記載更換右後輪圈,益徵原告就系爭車輛右後車輪圈所受損害僅為車損照片所示之刮傷。

原告既未提出該輪圈所受刮傷損害數額之證明文件,本院審酌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更換輪圈之單價為每顆5,000 元,有維修工單可稽(本院卷第9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據該輪圈刮傷情形及一般相當物品折舊後之價額,認定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為500 元。

原告雖主張更換右後輪圈金額為7,000 元云云,然維修工單第2項所載單價2,500 元者,實為輪胎價格,且舊品應予折舊,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係原告自行更換,未找伊察看有無實際損壞云云,然酌以車損照片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所攝,堪認系爭車輛右後輪圈確因本件事故致刮傷,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租車費20,000元:原告雖執借據1 紙主張其受有修車期間10日之租車費損害20,000元云云(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未提出維修車廠所開立之維修起訖期間證明,而服務明細表除記載維修日期為109 年10月5 日外,亦未載明實際維修期間或日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必要之維修期間為10日,是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09 年10月5 日之租車費2,000 元。

被告固辯以:尚有其他交通工具,並非只有租車云云,然系爭車輛既於109 年10月5 日入廠維修,原告自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且原告係以自用小客車為代步工具,實無由強求其應以其他交通工具代之,足認原告有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四)車損跌價損失30,000元: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有跌價損失30,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50元【計算式:35,450+500 +2,000 =37,9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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