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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鄭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112 年5 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立據日為年率1.845%)機動計息,並自撥貸日起前6 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 期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且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期。
詎被告自110 年2 月22日起違約不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90,205元未清償。
。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5元,及自110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雄小字第1673號卷第15至2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契約書一般條款、壹、總則第五條之約定,甲方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爰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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