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456,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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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姚東元
被 告 許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介壽路口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碰撞訴外人姚東亞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損害(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裕昌汽車一心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43至71頁)。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就其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三)依原告所提前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工資各占4,510元、15,490元(本院卷第17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6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5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10÷(5+1)≒75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5,490元,合計16,2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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