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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陳政華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饒小玲
訴訟代理人 邱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00元,及其中新臺幣84,000元、新臺幣6,200 元各自民國110 年9 月25日起、民國11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9 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女陳靖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由被告所管理之首席京都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系爭房屋上方即為頂樓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系爭房屋因頂樓平台防水問題產生多次漏水,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請求修繕,惟均未獲有效處理,原告不得已乃於110 年5 月間自行僱工進行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工程,因而支出費用84,000元。
且因頂樓平台漏水進入系爭房屋內,使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牆壁潮濕毀損,原告須另行維修,因而支出修繕費用6,200 元。
繼陳靖雯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事後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分文未付。
為此,爰依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漏水,而造成系爭房屋內天花板、牆壁損壞乙事,並無意見,對於原告因而支出屋內修繕費用6,200 元亦不爭執。
惟依據系爭大樓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由頂樓平台上下方即兩造共同負擔,且依照系爭大樓先前慣例,會由被告委請工程行就頂樓平台漏水之部分區域進行局部防水維修,並補助2 分之1 修繕費用,倘頂樓住戶自行僱請其他廠商進行防水工程,差價須由頂樓住戶自行負擔,且原告自行委請廠商修繕,未經被告發包,所提之修繕費用實屬過高,又施工範圍為整個頂樓平台,亦超出系爭房屋對應區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陳靖雯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大樓之住戶,系爭房屋上方即為頂樓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系爭房屋於110 年間因被告疏於維護頂樓平台,導致系爭房屋漏水,陳靖雯嗣後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0 年5 月間自行僱工進行頂樓漏水之修繕工程,支出修繕費用84,000元,且因系爭屋內漏水導致天花板、牆壁損壞,因而支出修繕費6,200 元,原告事後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宏基油漆企業行收據影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債權讓與契約書、螢昌油漆行送貨單(本院卷第13、31至35、87至97、125 頁)等件為證,且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0 年10月7 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1031657100 號函檢送之被告110 年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意支付系爭房屋內修繕費用6,200 元,此節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給付頂樓平台修繕費用84,000元之義務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頂樓平台之全額修繕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就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而召開,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屬無效。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管理委員會為法律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人,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免除去其義務,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除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外,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同條但書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法之所許。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此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象徵,對於當事人間利益之均衡,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據此作為評價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時,能使形式上合法但將造成對方過於嚴酷之法律行為,予以緩和、合理化,在當事人間或利害關係人間產生調和之功能,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妥當性。
經查,系爭規約第20條第11項雖約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即是一樓地板至八樓屋頂)之管理單位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電梯機房、水塔及地下室地板公共區域由管委會負擔)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規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
然頂樓住戶係屬少數,系爭大樓之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過非頂樓住戶人數之優勢,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修繕之費用,未區分是否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決議由頂樓住戶負擔一半之修繕費用,不啻將原屬系爭大樓應依公共基金負擔之公用部分修繕費用,轉嫁由頂樓住戶自行支出,已違反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顯然有失公平,且有權利濫用之情,本院認該部分之決議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是被告辯稱:依系爭規約第20條第11項規定,僅能補助2 分之1 修繕費用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告復辯以原告是自行請廠商修繕,未經被告發包等語。
經查,109 年2 月8 日系爭房屋頂樓自來水管路破裂,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有乾漬水痕,系爭大樓總幹事與管委會委員已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同年3 月12日管委會開會決議,同月16日被告請吉祥工程行來估價、同月25日系爭大樓總幹事電聯系爭房屋承租戶之情,業據被告以書狀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7至69頁),顯見被告消極不作為,原告並非未通知被告即逕自施工,此時此不利益即不應由原告承擔,否則倘被告拒不修繕,原告即須持續承受漏水之損害,有失公平。
是於原告向被告反映應修繕頂樓平台,被告皆未妥善處理,原告始自行僱工修繕,被告即不得抗辯不負給付之責。
故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修繕屬共用部分之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致其支出頂樓平台修繕費用84,000元,應由被告全額負擔,業據原告提出宏基油漆企業行估價單、收據證明、頂樓平台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95、121 、123 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7、69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問題致系爭房屋漏水一情為可採。
被告雖對於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有爭執,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84,000元應由被告全額負擔,於法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90200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其中84,000元原告係以起訴狀催告,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6,200 元部分,原告係於110 年12月13日提出訴之追加狀,並於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此項追加聲明內容,自應從111 年2 月9 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0元,及其中84,000元、6,200 元各自110 年9 月25日、11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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