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㈣、末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7條第1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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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紀蓉
曾于芮
被 告 陳鋒洋
伍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鋒洋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陳鋒洋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成年,原告遂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伍麗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7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9 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43分許,因被告陳鋒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菜公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與訴外人李仁傑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壞。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51,377元(含零件40,957元、烤漆5,832 元、工資4,588 元),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鋒洋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陳鋒洋於事發當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伍麗芳自應連帶負責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7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修復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123 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陳鋒洋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對被告陳鋒洋之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包含零件40,957元、烤漆5,832 元、工資4,588 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4 年12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3 年8 月又14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 年12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 年9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5,3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40,957÷(5 +1 )≒6,8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0,957-6,826 )×1/5 ×45/12 =25,598。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40,957-25,598=15,359】,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5,832 元、工資4,588 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5,779元。
㈣、末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鋒洋就系爭汽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既如前述,且其為90年3 月生,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屬未成年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
又被告陳鋒洋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伍麗芳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鋒洋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伍麗芳應就被告陳鋒洋所負之賠償範圍即25,779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77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19 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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