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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2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朱自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即108 年8 月2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快速公路匝道東向西處遭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21,504元(含零件11,970元、工資9,534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明細表為證(卷第17至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卷第51至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自屬有據。
二、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11,970元、工資9,534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汽車係103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卷第19頁),則計至108 年8 月受損時,已使用約4 年10個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970÷(5+1 )=1,995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970-1,995 )×1/ 5×(4+10/12 )≒9,6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970-9,642 =2,328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534 元,原告得請求修復車輛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1,862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9月19日(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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