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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陳宛妤
被 告 游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朝仁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嗣原告將系爭汽車因車禍損壞部分修復完畢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無意見,但被告有保險,希望讓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 年5月3 日(110 )高市汽商雄字第441 號函文暨鑑定報告表、實車鑑價照片、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事故及維修車輛照片、汽車鑑估費收款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按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抗辯希望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此情,因屬被告自身與所承保保險公司之契約規範內容,自應由被告與保險公司自行洽談,而無礙本院之上開認定,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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