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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柏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時,因停等操作不當而向前滑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安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成駿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依前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500元包含工資4,900元、零件11,60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5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10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9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600÷(5+1)≒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900元,合計6,8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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