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52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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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廖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85元,及其中85,893元自民國11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 年5 月12日,向原告申辦紓困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100,000 元,並以週年利率1.845 %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85,893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帳務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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