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55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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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曾志豪
被 告 李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向原告批發玩具、文具等貨物一批,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504元,依約本應於1 個月後結算,未料,被告屆期未為給付,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77至7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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