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56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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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許正昕
訴訟代理人 葉秋雪
被 告 張彥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205巷與海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3,200元、修車期間交通費1,68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0元(計算式:33,200+1,680=34,8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久聖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2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597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9至9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堪認被告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即前述交通費1,680元及機車維修費〈此部分尚需計算折舊,詳後述〉),自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均為零件,且無工資項目,應認均屬材料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6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28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8,3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00÷(3+1)≒8,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元(計算式:1,680+8,300=9,9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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