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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達麗海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武璋
訴訟代理人 許正虔
被 告 呂凱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所管理達麗海天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109 年8 月起至110 年10月止,積欠15期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8,710元,屢經催繳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管理費繳納通知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期管理費共28,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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