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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徐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未清償之剩餘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利息,另收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84,594元(含本金44,491元)及相關利息、手續費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94元,及其中44,491元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請求前開借款之本金、利息,應屬有據。
惟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按月計算之手續費,然並未具體說明其因被告遲延還款,除利息損失外,另有因此支出費用或受有何種損害,其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除利息外尚需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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