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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許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15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6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56元,及自96年1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第8條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可請求利率上限,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6元,及自96年1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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