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連珮君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9 年度附民字第107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多餘奶粉可供出售,亦無履約真意,竟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11時12分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私訊方式向原告佯稱有奶粉8 罐可供出售,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6時7 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 4,2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康二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被告故意訛騙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自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對話內容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並因詐欺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6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與其他犯行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 ,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詐欺,致受有4,200元之財產上損害,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3 月23日起( 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5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