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60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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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柯易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新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以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被告迄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1,622元、已計利息863 元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5元,及其中11,622元自民國11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信用卡款部分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款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國民旅遊卡白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85元,及其中11,622元自11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服公職期間,因機關統一辦理國民旅遊卡而與反訴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嗣反訴原告於公職退休後仍繼續延用。

未料,反訴被告於109 年4 月間,竟單方將信用卡鎖卡且未踐行事前或事後通知之義務,導致反訴原告宴請親友刷卡時,方知悉信用卡遭鎖卡,進而造成反訴原告在公眾場所受人貶低、嘲笑,受有名譽、信用上之損害。

為此,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540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及自11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信用卡遭停卡,係因其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款,且積欠反訴被告其他債務未償,才由反訴被告行使抵押權請求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及依約停止信用卡之使用。

因此,反訴原告之名譽或信用若受損害,亦係其自身因素所致,與信用卡之停用並無因果關係等詞置辯。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無非以其持用之信用卡於109 年4 月間,遭反訴被告單方停止使用權利,且未踐行事前或事後之通知義務等詞為主要論據。

然而,反訴原告持用之信用卡,於109 年7 月8 日、7 月20日尚分別有刷卡交易之紀錄,尚非如其所述於109 年4 月間即遭鎖卡此節,已有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存卷可佐(見司促卷第5 至7 頁);

加以反訴被告在109 年8 月間,雖確有停止反訴原告之信用卡使用權利,但當時有寄發簡訊以履踐所應負之通知義務一情,亦有簡訊明細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因此,反訴原告執以前詞主張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所述已與客觀事證未符,礙難採取。

再者,反訴原告雖認反訴被告之鎖卡行為,使其宴請親友刷卡時無法順利消費,且在公眾場所受人貶低、嘲笑,受有名譽、信用之損害。

但反訴原告就此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名譽、信用因信用卡遭停止使用而受有損失,或確實有親友因此事在公眾場所嘲諷反訴原告之相關事證可佐,僅泛稱:伊就認為銀行違反約定條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反訴原告僅以空詞主張,即要求反訴被告應就其名譽、信用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徵諸首揭說明,業難認有據,自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540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及自11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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