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對方緊急剎車,責任歸屬有問題,且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7元,及自起訴狀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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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魏淑君
訴訟代理人 劉海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裕誠路口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申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991元(含零件5,903元、工資11,08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對方緊急剎車,責任歸屬有問題,且系爭車輛只有車尾左側飾片有輕微擦痕,要到極近的距離才能勉強看到,原告所提出有刮痕的照片顯係偽造文書,又其當時就有向對方表示其有認識保養廠可以處理,對方卻硬要去大保養廠,且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超過實際受損情形,顯有問題,對方駕駛年事已高,是否換發持有合格駕照也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陳道健駕照、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161至17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81頁),其主張自非無據。
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極為輕微,無法顯示在照片中,原告提出照片所主張受損情形顯然不實云云,但經本院向警方調閱彩色現場照片,調得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尾部位確有刮擦痕跡(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且位置與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尚符(本院卷第161至179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自非無據。
又被告雖辯稱對方自行至大保養廠處理,維 修項目不合理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為BMW廠牌,有行照可稽(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估價單係由BMW原廠汎德公司出具,考量原廠為確保品牌形象及產品品質,對該品牌汽車之設計、性能及維修通常較為專精,且會使用符合品質規範之零件,尚難逕將外廠與原廠之維修報價完全等視,而被告又未提出足以證明另有更適當維修方式存在之具體事證,所辯已難遽信;
又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不合理云云,但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位在車尾部位,與系爭車輛是後方遭撞之情形相符,被告又未具體指出原廠依據車輛受損情形之評估及維修有何失當之處,所辯自難憑採。
2、被告另辯稱當時是對方緊急剎車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系爭車輛駕駛確因燈號變換或前方路況而剎車,若被告有按照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本可及時煞停而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卷內又無事證可認系爭車輛駕駛當時有何違規之處,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駕駛陳道健可能未合法換發駕照云云,但陳道健持有有效期至110年4月之駕照,有駕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9頁),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16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03÷(5+1)≒9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03-984)×1/5×(1+10/12)≒1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03-1804=409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1,088元,合計15,18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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