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保單查詢資料、系爭機車行
-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8,760元,及自起訴狀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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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趙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朝明路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立鈞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含零件354,301元、工資31,496元、烤漆44,20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上開金額2 成即86,000元(計算式:430,000X0.2=86,000)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著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保單查詢資料、系爭機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3至55頁)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是系爭車輛駕駛先未依規定貿然迴轉,直行之被告隨即撞上系爭車輛,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事證可稽,堪認系爭車輛駕駛未依規定迴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考量汽車迴轉本屬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駕駛行為,駕駛人原即應負高度注意義務,故系爭車輛駕駛迴轉疏未注意來車,其行為之危險性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高於被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爰參酌系爭事故之經過、客觀狀況及兩造違反義務之情節,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80% 、20% 。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27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1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4301÷(5+1)≒59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4301-59050)×1/5×4≒236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4301-236201=11810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5,699元,合計193,799元。
又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80%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760元(計算式:193,799x0.2=38,760,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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