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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吳銀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與神農路口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惠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619元(含零件23,078元、工資38,54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維修前沒有先告知,也沒有先提供估價單,其無法確定哪些部分是其撞到的,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89頁),其主張自非無據。
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修車前通知被告與否,並非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求償之法定要件,而觀諸前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維修位置均在車尾部位,與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顯示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是被告於前車(系爭車輛)煞停時誤踩油門,從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遭撞,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尾部位明顯受損之情形相符,而被告於本院詢問認為估價單何處有問題時,又未能具體指出該估價單內容有何不當或可疑之處,僅泛稱應調查所換料件,且金額過高云云,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4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078÷(5+1)≒3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078-3846)×1/5×(3+7/12)≒13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078-13783=929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8,541元,合計47,8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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