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二、被告則以:對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也承認被告有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道
-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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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黃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 年3 月26日(原告誤載為27日)晚上7 時2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魯玟伶停放在路旁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壞。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876元(含零件5,102 元、鈑金工資5,774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也承認被告有過失,但原告要求全額賠償修繕費用不合理,應該計算折舊,且系爭汽車停放時,未緊鄰路旁,停太外面了,應該與有過失,修繕費用不能全部要求被告負責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第94至105頁),另被告除對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主張折舊及與有過失(此部分詳後述)外,其餘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零件5,102 元、鈑金工資5,774 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7 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 年4月又11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 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5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89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5,102 ÷(5 +1 )≒85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5,102 -850 )×1/5 ×17/12 ≒1,205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5,102 -1,205 =3,897 】,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5,774 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9,671 元。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系爭汽車,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時,未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之間隔,進而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魯玟伶將系爭汽車靜止停放在路旁時,未緊靠道路邊緣,致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情事,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5 頁)。
因此,考量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來往行人、車輛眾多,被告、魯玟伶之駕駛、停車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
另考量停放車輛所阻礙往來通行之情況,暨參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應係導致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以及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後,認被告、魯玟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6,770 元(計算式:9,671 元×70%≒6,770 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90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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