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62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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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林成祥
訴訟代理人 毛宏誌
被 告 柳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7,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如交車後原告發現車輛有變速系統故障之情事,原告可要求退車,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

詎原告於110年6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入檔後無法正常行駛,時速最高僅約40公里,經開往汽車保養廠維修始知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但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被告卻推託不為處理,爰依民法關於瑕疵擔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並無故障,且依系爭車輛交車時之驗車資料及保養廠估價單所載里程數,可知原告是在交車3天、已正常行駛95公里後始發現故障,不能排除是後來發生故障或保養廠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為20年之中古車,系爭買賣契約有載明為現況交車,兩造並無另外簽訂保固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於110年6月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已付清價金57,000元,系爭車輛交車並經原告駕駛95公里後,原告於同月7日駕車至保養廠保養,嗣經保養廠評估變速箱發生異常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遠大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工作單可稽(本院卷第23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堪以認定。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解約退款之責,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上開規定,可知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以瑕疵存在於商品交付前,為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已約定交車後原告發現車輛有變速系統故障之情事,可要求退車,應非僅限交車時有瑕疵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本院卷第23頁):「交車後乙方(即買方)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賣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主張異議。」

應係著重在「買方發現車輛有特定情形時,可要求退車」,亦即將上開情形一律列為得解除契約之瑕疵,個案中即無須再為民法359條後段是否顯失公平之爭執,而非有意將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變更為「無論瑕疵是否本來就存在,只要買方於交車後任何時點發現上開狀況,都可要求退車」,蓋此種解釋方式將使賣方長期承擔車輛未來隨時可能出狀況之風險,已與一般中古車交易常情有別。

另查系爭買賣契約末段另有「本車現車現況交車」之記載,而所謂現況交車,係中古車買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揆其意旨,乃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車輛,於簽約時,就車輛物理存在性質,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內部狀況等,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均以交付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據,以此做為減輕或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是由系爭買賣契約除第6條外,尚另為現況交車約定乙節,益見契約本旨並無要求賣方於汽車交車後仍應持續承擔後續所生問題之意,是本件仍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本即有變速系統故障之瑕疵加以舉證,若真偽不明時,即由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敗訴風險。

(三)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在交車當下無瑕疵等語,核與原告起訴意旨自陳是3天後發現入檔無法正常行駛乙節相符(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交車時車子是正常的,後來才發現變速箱故障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對照前述系爭車輛於交車後至發現故障為止已行駛95公里之事實,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變速箱是交車後才故障,並非無稽。

至原告雖主張從交車到發現壞掉只有三天,應該是車子本身就有問題存在云云,但系爭車輛為2001年11月出廠,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在兩造交易當時已是車齡將近20年之老車,此等高齡老車因零件、設備會隨時間老化、耗損,故存在較高故障風險,為一般周知之事,故如系爭車輛在交車三天後發現故障之情形,雖然並非全無可能是如原告所主張的「原本就有故障,只是三天後才明顯影響駕駛而被發現」,但亦不能排除系爭車輛是「原本就已老化,但在交車後駕駛95公里的過程中才故障(如某卡榫在此期間斷裂、某墊片在此期間破裂等)」之可能性,此部份非透過相關事證無法證明,而本院雖曾通知保養廠人員林志遠到庭作證,但其具狀表示不清楚具體情形,且工作忙碌無法到庭後,兩造均未就此表示意見,亦未聲請再次通知或提出其他可資調查之事證,是此部份既無事證可佐,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已有變速箱故障情形存在,其主張解約並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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