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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張太霖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娥真
被 告 李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119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太霖、林娥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16時許,因不滿鄰近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工過程噪音吵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站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2 樓陽台,持掃把柄敲打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致鐵皮多處破洞而不堪使用,原告2 人因維修鐵皮屋頂各支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致原告2 人因此各受有15,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2 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破壞原告2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鐵皮屋頂,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原告2 人受有損害等情,以及刑事部分,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房屋鐵皮屋頂受損乙節既經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查,原告2 人主張因系爭門鎖毀損,各支出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偵卷第2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2 人請求被告各賠償修理費15,000元,自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16日(於110 年8 月5 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於同年8 月15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固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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