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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絃鎮
范孝全
被 告 陳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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