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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按週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每月結算1 次,倘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仍積欠原告48,74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又上開債權業經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49元,及95年11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書狀抗辯:伊因入監後頓失經濟無力償還,等伊出監後再以分期或協商方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未經被告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此與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尚無影響,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與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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