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長安機車行購買機車,並簽立購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 (二)惟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點固約定:買方經通知或催告
-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510元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
-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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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被 告 邱俊諺
法定代理人 邱清火
謝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長安機車行購買機車,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長安機車行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2,376元,自民國110年6 月26日起至112 年5 月26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599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另應給付以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2,376元及遲延費510 元,共62,886元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86元,及其中62,376元自11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19-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 點固約定: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賣方及債權受讓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 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7 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10 年6 月26日起至110 年10月26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2,995元(計算式:2,599 元×5 期=12,995元),已達總價款5 分之1 (62,376元×1/5 =12,476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62,376元,即屬有據。
又依上開約定書第4 點後段約定:被告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0 年10月26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 ,則原告自110 年6 月27日起至110 年10月26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4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510 元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資料(見本院第19-2頁)之記載相符,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所謂遲延費即催款手續費,然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 點約定,被告遲延付款時之催款手續費是「每次100 元」,何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100 元之倍數,不無疑問,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自110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可資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 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利息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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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應付款項 │ 計息期間 │年息│
│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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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99元 │自11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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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599元 │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
├─┼─────┼─────────────────┼──┤
│3 │2,599元 │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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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599元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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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599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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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49,381元 │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
│至│ │ │ │
│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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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62,376元 │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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