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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宇晨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份證字號、送達住址,或提出被告廖宇晨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具狀以「廖宇晨」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並經該院於110 年8 月12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惟原告提出書狀所記載被告「廖宇晨」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後,已因查無此人遭郵遞機關退回,且原告書狀並未記載「廖宇晨」之其他送達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確定「廖宇晨」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又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廖宇晨」曾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但上開門號申登人經查並非「廖宇晨」,有查詢資料可參,因此本院顯無法依原告提供之資料予以確定「廖宇晨」之人別(此部分縱使判決,亦會產生無法特定被告年籍導致無法執行之情況),爰依上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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