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69,202107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為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
  5. ㈠、吳宣享、王振國、傅馨慧明知原告身為告訴人之臺灣高雄地
  6. ㈡、黃俊傑、王振國、梁欽峯、洪志強明知原告身為告訴人之高
  7. ㈢、黃俊傑於系爭監事會議決議作成後,竟在未遮蔽原告資訊,
  8. ㈣、綜上,因不起訴處分書為非公開之資訊,第三人本無從自由
  9.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先前已
  10.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1.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12. ㈡、經查,被告等人分別擔任高雄銀行工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
  13. ㈢、然而,原告主張吳宣享、王振國、傅馨慧等三人,有分別利
  14. ㈣、其次,原告雖主張黃俊傑以系爭109年2月份函文,將系爭
  15. ㈤、從而,被告等人之行為,既均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
  16. 四、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
  17. 五、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18.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部分之訴訟
  19. 貳、反訴部分:
  20.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21.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監事會議之召開,雖有引用系爭106年
  22.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賦予之權
  23.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4.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5. ㈡、經查,反訴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
  26.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
  27.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2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之訴訟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瑞芳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俊傑
傅馨慧
梁欽峯
洪志強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宣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為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高雄銀行工會)之會員,而被告黃俊傑(下稱黃俊傑)為該會理事長、被告吳宣享(下稱吳宣享)為常務監事、被告王振國、傅馨慧(下分稱王振國、傅馨慧)為監事、被告梁欽峯(下稱梁欽峯)為候補監事、被告洪志強(下稱洪志強)則為理事。

詎被告在高雄銀行工會109 年2 月18日召開第8 屆第2 次監事會議(下稱系爭監事會議)之開會過程中及提案討論作成後,分別為下列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㈠、吳宣享、王振國、傅馨慧明知原告身為告訴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2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106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有原告之姓名、地址,及可資特定原告有提起刑事告訴之社會活動等資料,卻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監事會議開會過程中,將系爭106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提出、閱覽,進而作為該次會議提案二之議決資料,復決議給予原告警告處分1 次(下就此次決議內容,簡稱系爭提案二決議)。

該等行為,顯係不當利用原告未經公開之個人資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㈡、黃俊傑、王振國、梁欽峯、洪志強明知原告身為告訴人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8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107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有原告之姓名、地址,及可資特定原告有提起刑事告訴之社會活動等資料,卻未經原告同意,即共同提供系爭107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予系爭監事會議,進而使吳宣享、傅馨慧閱覽並作為該次會議提案三之議決資料,復決議給予原告警告處分1 次(下就此次決議內容,簡稱系爭提案三決議;

另王振國就此提案則利益迴避未參與表決,併此說明)。

該等行為,顯係不當利用原告未經公開之個人資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㈢、黃俊傑於系爭監事會議決議作成後,竟在未遮蔽原告資訊,亦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109 年2 月27日以高銀企工字第1090000026號函文(下稱系爭109 年2 月份函文),將系爭監事會議之全部會議紀錄發函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簡稱高雄市勞工局)、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雄銀行),更在系爭109 年2 月份函文上,標註「請公佈傳閱」。

嗣後,黃俊傑於109 年3 月9 日,另以高銀企工告字第109004號公告(下稱系爭109 年3 月份公告)記載:會員陳瑞芳(即原告,下同)違反本工會組織章程規定,經本會監事會會議決議,議處陳瑞芳警告2 次等文字,再於高雄銀行工會網站公布,而對第三人散佈系爭109 年3 月公告之內容。

該等行為,顯係不當處理原告未經公開之個人資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㈣、綜上,因不起訴處分書為非公開之資訊,第三人本無從自由檢索、取得及利用,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不當利用系爭106 年度、107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並在系爭監事會議中作成系爭提案二、三決議,且黃俊傑在系爭監事會議之決議作成後,更將會議紀錄發函予其他單位,並於網站公告,迄今公告時間已長達1 年4 月有餘。

被告之行為,應屬對原告個人資料之不當處理及利用,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復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認之必要範圍,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就所涉之前開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聲明:1、吳宣享、王振國、傅馨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黃俊傑、吳宣享、王振國、傅馨慧、梁欽峯、洪志強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黃俊傑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先前已分別向高雄地檢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橋頭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6763號案件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復被告不服橋頭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及交付審判後,亦分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3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因此,援引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審認之理由,足證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隱私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況且,系爭監事會議欲對會員作成懲處,本須一定依據,故在會議過程中,引系爭106 年度、107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本非原告個資之不當利用。

此外,梁欽峯僅為高雄銀行工會之候補監事,洪志強則為理事,其2 人並無參與系爭監事會議提案、表決之權利,原告卻僅因梁欽峯、洪志強有提供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予系爭監事會議作為議決資料,即認其2 人有侵權情事,若此論據成立,豈非法院受理一切案件均係違法侵權,原告任意指摘,顯非有理。

另黃俊傑將系爭監事會議之會議記錄及處分予以發函、公開傳閱暨網站公告,均係按照內部慣例處理,原告先前擔任高雄銀行工會理監事人員時,亦曾將黃俊傑所受懲處事項予以傳閱、公告,且如未採取傳閱公告之手段,也沒有其他方式可以作成通知事項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定。

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特定目的」,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其中修正特定目的項目代號2 :「人事管理(包含甄選、離職及所屬員工基本資訊、現職、學經歷、考試分發、終身學習訓練進修、考績獎懲、銓審、薪資待遇、差勤、福利措施、褫奪公權、特殊查核或其他人事措施)」、代號52:「法人或團體對股東、會員(含股東、會員指派之代表)、董事、監察人、理事、監事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之規定,可知法人或團體為落實對股東或會員之內部、人事管理,而蒐集、處理、利用股東、會員之個人資料者,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特定目的」;

且該等資料之蒐集、處理,如同時符合「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一要件,且係在必要範圍內為利用時,自屬個人資料之合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而難認有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

㈡、經查,被告等人分別擔任高雄銀行工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監事、候補監事、理事等職務,且在109 年2 月18日召開系爭監事會議時,確實有蒐集、利用記載原告姓名、地址、社會活動之系爭106 年度、107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並議決作成系爭提案二、三決議,復黃俊傑在系爭監事會議之決議作成後,亦確實有以系爭109 年2 月份函文,將系爭監事會議之全部會議紀錄發函予高雄市勞工局、高雄銀行,並在函文上標註「請公佈傳閱」等文字;

嗣後,黃俊傑尚有以系爭109 年3 月份公告記載:陳瑞芳違反本工會組織章程規定,經本會監事會會議決議,議處陳瑞芳警告2 次等文字,再於高雄銀行工會網站公布,而對第三人散佈系爭109 年3 月份公告之內容等客觀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109 年2 月份函文、系爭109 年3 月份公告、高雄銀行工會網站擷取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第261 至263 頁),且有系爭106 年度、107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雖堪審認。

㈢、然而,原告主張吳宣享、王振國、傅馨慧等三人,有分別利用系爭106 年度、107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議決作成系爭提案二、三決議,應屬對原告個人資料之不當處理、利用,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此節。

審諸系爭監事會議之開會成員分別係擔任高雄銀行工會常務監事、監事之吳宣享、傅馨慧、王振國等人,且高雄銀行工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工會章程)第9條已明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及大會決議,團體協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團體信譽,經監事會查證屬實者,按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權、罰款、除名等處分」等內容,既有系爭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系爭工會章程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187 至191 頁),可徵吳宣享、傅馨慧、王振國依照系爭工會章程賦與之職責,有查證同一工會會員是否涉及不法情事之權限。

再者,觀諸系爭提案二、三決議及作成該等決議之系爭106 年度、107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等全部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89至97頁),亦可知系爭監事會議及該等不起訴處分書探究之事實,主要乃:「高雄銀行工會在召開第7 屆第3 次監事會會議時,因何緣由而流會,吳宣享將其認為之流會原因發函予高雄銀行等機關是否涉及誹謗罪嫌?如經高雄地檢署查證認為不構成犯罪,則原告對吳宣享提出誹謗告訴,有無違反系爭工會章程第3條、第7條,可否依系爭工會章程第9條予以懲處?(即系爭提案二決議、系爭106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部分)」,及「原告擔任董事代表期間,提領之交通津貼,是否有法源依據?黃俊傑、王振國、梁欽峯、洪志強要求原告在高雄銀行工會第7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7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時報告,是否涉及誹謗罪嫌?如經高雄地檢署查證認為不構成犯罪,則原告對黃俊傑、王振國、梁欽峯、洪志強提出誹謗告訴,有無違反系爭工會章程第3條、第7條,可否依系爭工會章程第9條予以懲處?(即系爭提案三決議、系爭107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部分)」,此二顯與高雄銀行工會運作息息相關,並可認與高雄銀行工會整體會員之公共利益有涉之內容。

因此,吳宣享、王振國、傅馨慧身為高雄銀行工會之監事,其等召開系爭監事會議討論原告應否依系爭工會章程第9條予以懲處時,雖有利用記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106 年度、107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但此等蒐集、處理、利用之行為,既係審酌、落實對團體會員內部之人事管理所須,且系爭提案二、三決議內容明顯攸關高雄銀行工會之整體公共利益,則徵諸首揭說明,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合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範圍,亦符合個人資料使用之「特定目的」,而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至於黃俊傑、王振國、梁欽峯、洪志強在系爭監事會議召開時,固有提供記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107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作為系爭監事會議開會討論之依據,為其等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2 頁),但黃俊傑、王振國、梁欽峯、洪志強均為高雄銀行工會之成員,已如前述,且其4 人均為系爭107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業經本院核閱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9頁),則其4 人身為高雄銀行工會之成員,為確認原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其等權利?可否依系爭工會章程第9條予以懲處?爰將系爭107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提供予系爭監事會議提案討論,本諸同一法理,自難認定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

㈣、其次,原告雖主張黃俊傑以系爭109 年2 月份函文,將系爭監事會議之全部會議紀錄發函予高雄市勞工局、高雄銀行,更在函文上標註「請公佈傳閱」,暨將系爭109 年3 月份公告於高雄銀行工會網站公布等行為,係不當處理原告未經公開之個人資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

惟高雄銀行工會之參與成員,主要乃高雄銀行及所屬機構服務之從業人員,此觀系爭工會章程第6條規定自明。

又兩造均曾或現擔任該工會之重要職位,其等之行為是否有違反高雄銀行工會之章程規定,顯與高雄銀行之經營密切相關,且將影響高雄銀行或工會之聲譽、評價,應不言可喻。

因此,身為高雄銀行工會理事長之黃俊傑,在系爭監事會議作成懲處原告之決議內容後,以系爭109 年2 月份函文、系爭109 年3 月份公告暨網站公布原告遭處分之事由,進而敦促其他會員更加妥適執行業務,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亦與首揭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之「特定目的」相符,灼然至明。

況且,黃俊傑除將獎懲之對象公告、函知所屬單位外,本無他法可令其他會員知悉被懲處之對象及懲處事由,且系爭109 年2 月份函文所援附之系爭監事會議之會議記錄、系爭109 年3 月份公告內容,除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不起訴處分書案號外,並未將原告之個人地址、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予以刊載,復未將系爭106 年度、107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提供閱覽,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1 頁),此益徵黃俊傑公布原告姓名及系爭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之目的,應係基於增進、維護高雄銀行工會之妥適運作,而非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目的,亦無逾越必要範圍之情況。

更遑論,原告先前擔任高雄銀行工會理事成員時,即有將黃俊傑所受之懲戒處分,函知高雄市勞工局、高雄銀行等機關及網路公告,甚以電子郵件知會高雄銀行公會各所屬會員等節,有被告提出之網頁擷圖、高雄銀行工會108 年11月5 日高銀企工字第1080000070號函文、108 年10月24日高銀企工字第1080000066號函文、108 年10月25日高銀企工字第1080000067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至204 頁),足認被告辯解黃俊傑僅係按照內部慣例處理,而未逾越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必要範圍等情為真。

㈤、從而,被告等人之行為,既均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且係為增進高雄銀行工會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復未見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況,則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有不法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屬無據,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以黃俊傑透過網站公告原告所受懲戒處分之時間,迄今已長達1 年4 個月,認為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考量網站公告之顯示內容,除有特別規範公告期間外,本係隨著較新消息之發布而逐步取代舊消息,且觀諸原告所陳報之網頁擷圖,亦未見黃俊傑有將該等訊息予以特別標註等情況(見本院卷第261 頁),故在高雄銀行工會具有一定公益性質,且系爭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公告內容攸關全體會員權益,在逾越檔案保存年限前,本應提供利害關係人閱覽之情形下,單純因應網站使用模式而計算之公告期間,應無礙本院之上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並侵害其隱私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自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經查,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主要基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同一事實,且審判資料均有其共通性,揆諸前揭說明,反訴之提起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監事會議之召開,雖有引用系爭106 年度、107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但僅記載反訴被告之姓名,且相應之系爭109 年2 月份函文及網路公告均未將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引為附件,另梁欽峯、洪志強僅提供系爭107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供系爭監事會議參考,而未參與提案表決,反訴被告卻對反訴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本訴,顯然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吳宣享、王振國、傅馨慧2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黃俊傑、吳宣享、王振國、傅馨慧、梁欽峯、洪志強2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黃俊傑4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賦予之權利提起本訴,且有相應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應屬法院依法調查事實之認定,起訴本身並無任何侵權情況,且如果起訴就有人格權之侵害,司法制度將會完全癱瘓等語置辯。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而,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有訟爭對立性,係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中,除故意提出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而虛構陳述詆譭他人外,若當事人提起訴訟,並已就訴訟事件之爭點提出相應攻擊防禦之陳述,且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加以任意指摘,自應認當事人未逾其行使訴訟權之合理範圍,更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況。

㈡、經查,反訴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無理由,但其指訴反訴原告有利用系爭106 年度、107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作成系爭提案二、三決議之事實部分,並非虛妄,已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以,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有不當利用其個人資料部分,所告顯非全然無因,僅係就反訴原告之行為是否屬於不當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存有誤解,則核此情形,反訴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顯難認係故意以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之意思為之,更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而應僅屬訴訟權之適法行使。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起本訴部分,已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