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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潘月梅
訴訟代理人 侯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每月結算1 次,倘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6年9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7,741元及相關利息未給付。
又上開債權已於97年4 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知道有欠這筆錢,本來有正常在繳,後因年紀大就忘記了,且已無法工作,目前在領國民年金,希望可以減輕一些金額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原告得主張之權利並無影響,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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