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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息,且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6年6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1,65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
上開債權並已由寶華銀行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59元,及自96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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